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之名松路與松嶺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依規定速限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沿松嶺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名松路,乙○○因閃煞不及,而碰撞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倒地後受有右眼眉及左足裂傷之傷害。乙○○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眼眉及左足裂傷之傷害,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被告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亦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 黃桐烟 出具之查詢表附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於現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部分,漏未論及;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部分(有本院九十二年投簡調字第三一七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憑)亦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