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上訴人 錢經國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錢經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分別與 盧俊均 (業經判刑確定)、 張祉鑫 共同或單獨提供中共情治機關接觸、招攬、吸收我國現役軍官之機會,策反我國國軍,將嚴重危害國家安全之犯行,並就被訴分別以美金及招待免費旅遊方式,作為張祉鑫違背職務引介 蔡明宗 、 劉連城 、 楊勝堯 、 楓建國 之對價,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罪,並因自白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四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及相關沒收之從刑,暨就上揭不能證明犯罪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就上訴人有罪部分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敘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多次出國接受 劉偉揚 、李曉嵐之招待,並收集我國派遣海軍艦隊執行護魚反海盜之相關資訊,且將上開海軍關於國防上之秘密告知劉偉揚,該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一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 嗣本 件固認上訴人多次接受廈門市人民政府第五辦公室主任A、福建省人民政府第五辦公室主任B及其等上司C(以上三人姓名均詳卷)之出國招待。然前案已認定上訴人多次出國接受招待後並收集我國國防上秘密而洩漏,前案犯罪行為當然包括上訴人收受他人之賄賂,即前案所認定之事實應屬高度行為,本件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規定之犯行則屬低度行為,即前案所認定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性質及結果應當然包含本件之犯罪成分,依一事不再理法則,不應重複論處上訴人本件犯罪行為。㈡上訴人雖邀約張祉鑫出國旅遊,然並未要求張祉鑫違背其海軍大氣海洋局政戰處長之職務,亦無任何間諜活動,上訴人之行為顯然與公務員之行為無對價關係,不應論以行賄罪,原判決之認定應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犯盧俊均、張祉鑫之自白,證人 陳淑真 、楊勝堯、楓建國、郭○○、徐○○、郭○○之姊(姓名年籍均詳卷)、 陳松生 、劉連城、蔡明宗之證詞,佐以卷附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2012誠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送錢經國消費資料、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八月十日東旅總字第0000000號函、錢經國之台灣銀行買匯申請書、錢經國之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入匯款買滙水單、錢經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錢經國之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張祉鑫之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扣押之名片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照片、電腦硬碟還原之SKYPE簡訊還原資料、筆記型電腦還原之SKYPE簡訊還原資料、張祉鑫等員入出境同行成員清查表、張祉鑫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陳淑真手機門號翻拍照片、出遊照片、盧俊均之台灣銀行買匯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防偽科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稿暨檢送錢經國、張祉鑫等五人消費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七月十六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錢經國消費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一○一年六月一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錢經國、張祉鑫、陳淑真等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中央銀行外匯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盧俊均等十六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2012誠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送錢經國消費資料、大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十月十九日2012誠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送錢經國、張祉鑫、陳淑真訂購旅遊商品相關資料、吉帝旅行社有限公司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編號00000000000號函暨送錢經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錢經國等九人入出境資料電子檔、法務部調查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扣押物清單、照片、還原之錢經國SKYPE資料、盧俊均之台灣銀行買匯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照片、國軍正義專案宣導注意事項、蔡明宗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楓建國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軍大氣海洋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海洋綜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張祉鑫調職令、業務職掌、退伍命令、歸鄉報到須知、海軍大氣海洋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海洋綜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海軍大氣海洋局政戰處長業務職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一○三年一月三日陸法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法務部調查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調陸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調陸貳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一○一年十月九日國報督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認定福建省人民政府設有「第五辦公室」,該辦公室與大陸海軍政治部、聯絡部有關,廈門市政府亦設有第五辦公室,該辦公室第一處處長為A。大陸軍情、國安單位常以駐在地政府第○辦公室出現,以執行蒐情任務。而中共情報部門確可視需要於地方省、市政府設立類似情報機構為業務據點,以掩護其工作開展等情,足徵上訴人與共犯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論罪之依據。並說明上訴人與共犯等均明知中共上開情治掩護機關即第五辦公室人員A、B、C有意透過其等而認識、接觸並結交我國軍官,盧俊均仍先引介A、B認識、接觸並結交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與盧俊均共同引介安排A、B、C認識、接觸並結交我國現役軍官張祉鑫,之後上訴人再與張祉鑫共同引介劉連城、蔡明宗、楊勝堯、楓建國等現役軍人至境外接受A等人之免費旅遊招待,上訴人另邀約我國少將處長徐○○(姓名年籍詳卷)至境外接受A之免費旅遊招待,提供中共情治人員A等人接觸、招攬、吸收我國現役軍官之機會,自屬為中共軍事情治掩護機關發展組織之行為。且上訴人原係職業軍人,當知在兩岸現今局勢下,若由A等人與我國現役軍官進行接觸、吸收,策反我國國軍,將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竟仍引介擔任海軍大氣海洋局中校政戰處長張祉鑫等現役軍人與A認識,提供中共情治人員A等人接觸、招攬、吸收我國現役軍官之機會,上訴人更因此申請加入中國共產黨,上訴人與共犯等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及犯行甚明。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㈡上訴人前案因洩漏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業
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本件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除多次接受廈門市人民政府第五辦公室主任A招待出國,並收受A之金錢酬勞等情,然原判決並未就此論上訴人以收受賄賂罪刑。且前案係論上訴人以洩漏國家機密之罪責,與本件係論處提供大陸地區軍事情治機關接觸、招攬、吸收我國現役軍官以發展組織之罪責,兩者犯罪形態、對象皆不相同,亦難認有何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必然關係。上訴意旨㈠主張上訴人本件收受賄賂為前案洩密之低度行為,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上訴人邀約張祉鑫及其妻陳淑真出遊,並收受中共人員A交
付上訴人轉交張祉鑫美金二千元、一千九百元,張祉鑫並因而引介蔡明宗、劉連城、楊勝堯、楓建國等人予A等情,雖經公訴人以上訴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起訴,然原判決已就此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而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七頁),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㈡所指仍論上訴人以該罪之情形。上訴意旨㈡所為指摘,顯係對原判決錯誤解讀,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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