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代號0000甲000000C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C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表舅,A女、B女則為姊妹。甲男明知A女、B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2年9月7日上午9時許,到A女與B女住處(地址詳卷),待A女、B女之父母外出後,前往B女之房間,乘B女邀其玩扮家家酒遊戲,而得以與A女、B女一同躺床上之機會,不顧A女、B女已以手推拒,仍接續徒手強行撫摸A女、B女胸部,並隔著褲子撫摸A女、B女下體,且壓在A女身上,以其生殖器,隔著衣物摩擦A女下體部位,而以此方式違反A女、B女意願,對A女、B女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告知學校老師,經校方通知A女、B女之父母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代號0000甲000000A(A女、B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兒童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甲男、告訴人A女、B女及其母
C女之身分均以代號表示(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頁正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男固坦承於102年9月7日上午,曾到A女、B女家中,並進入B女房間,後來有各給A女、B女新臺幣(下同)
200元等情,惟否認有對A女、B女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進入B女房間是為了向A女、B女要打火機,進去2分鐘就出來,沒有與A女、B女躺在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正反面)。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證綦詳,茲將其證述分列如下:
1.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02年9月7日星期六白天,舅舅來家裡,爸爸、媽媽上班後,妹妹就叫舅舅去房間陪她玩扮家家酒,伊當時在房間寫功課,舅舅進來後,妹妹就叫伊過去一起玩。這時伊看見舅舅手上拿1支吸管和1個很像養樂多的瓶子,瓶子正在冒煙,後來伊看見妹妹向舅舅要吸管,並放進嘴巴吸吸管裡的煙,妹妹吸完後一直笑,然後把吸管還給舅舅。伊和妹妹就去床上躺著,這時舅舅也過來躺在伊和妹妹中間,伊當時在舅舅的左手那邊,舅舅這時伸手進衣服內摸伊胸部,摸完後又隔著褲子摸伊尿尿的地方,後來就整個人壓在伊身上上下擺動,不斷磨到伊尿尿的地方。伊當時有用手推他,後來他就下來,然後伊看見舅舅伸手進衣服內摸妹妹的胸部,摸完後也隔著褲子摸妹妹尿尿的地方。舅舅摸伊時,伊有推他,有告訴他,如果再摸伊,伊就要找警察。舅舅摸伊後,有叫伊與妹妹不要亂講,有拿200元給妹妹,要妹妹給伊,妹妹告訴伊,舅舅也有給她200元等語明確(見他卷第6、7頁)。
2.證人A女於偵訊時亦證稱:舅舅摸伊的時候,妹妹靠近牆壁睡,伊睡到中間(A女以男性 勵馨 娃娃摸代表A女的女性勵馨娃娃胸部)。後來舅舅又親伊(A女以男性勵馨娃娃壓在代表A女的女性勵馨娃娃身上),伊有穿褲子,舅舅沒有脫衣服,舅舅抱伊,而且摸伊身體(A女以男性勵馨娃娃親吻代表A女的女性勵馨娃娃臉部,以男性勵馨娃娃的手摸女性勵馨娃娃胸部),舅舅先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後來他躺著,隔著褲子摸伊的下面,舅舅壓在伊身上時,伊覺得舅舅的小鳥頂到伊,伊覺得他是用磨的,因為伊很害怕,所以沒有挪動身體,當時感覺討厭舅舅,伊之前不會討厭舅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22頁)。
3.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02年9月7日上午,有到伊家裡,伊、妹妹與被告同在一個房間內,躺在床上,伊等躺在床上後,被告有抱伊,壓在伊身上,並摸伊胸部及下體,但被告沒有脫掉伊的衣服,是隔著衣服用下體即生殖器摩擦伊的下體,伊嚇到了,不知道該怎麼反應,舅舅摸伊時,伊覺得不舒服,不想讓舅舅摸;被告也有對伊妹妹做一樣的動作,摸伊妹妹的胸部、下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24頁反面至125頁)。綜觀證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雖就其遭被告猥褻時,有無積極抗拒等節,前後證述稍有出入,然就被告本案所為猥褻行為已違反其意願乙情,均始終證述一致,且證人A女針對其與B女遭被告猥褻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過程等項,所述互核相符,是其所言應堪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B女指證綦詳,茲將其證述分列如下:
1.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102年9月7日星期六早上,舅舅來家裡,後來爸爸、媽媽就去工作。伊看見舅舅拿打火機點像球一樣的東西下面,就有煙跑出來,舅舅用嘴巴吸跑出來的煙,後來舅舅叫伊與姊姊一起進去房間,舅舅將底下像圓球的東西一起拿進房間,並將彎彎的吸管塞在伊嘴裡,伊覺得臭臭的,頭暈暈的,還有嘔吐,後來伊就把舅舅的手推開,那時伊與姊姊已經躺在床上,舅舅放完東西後,就來躺在伊與姊姊中間,舅舅這時就伸手進衣服內摸伊胸部,又隔著褲子摸伊尿尿的地方,後來伊看見舅舅伸手進衣服內摸姊姊的胸部,也隔著褲子摸姊姊尿尿的地方,摸完後,舅舅就整個人壓在姊姊身上上下擺動,姊姊用手推他,後來他就下來,…,舅舅就跑去洗澡,洗完澡後,就拿400元給伊,並且叫伊要給姊姊200元。舅舅摸伊時,伊有推他並且叫救命,被告有叫伊與姊姊不要告訴爸爸、媽媽這件事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4頁)。
2.證人B女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一開始在客廳時有用吸管,後來跑到房間來,在房間時,被告才用吸管給伊,伊等在床上玩扮家家酒,那時伊等3人躺在床上,玩扮家家酒之後,頭昏昏不舒服,伊有到外面吐,後來又躺在床上,伊躺在最靠近牆壁的位置,姊姊睡中間,但是有換睡覺的位置,後來被告有換到中間(B女以男性勵馨娃娃摸代表B女的女性勵馨娃娃胸部及下體),伊有看到被告壓到姊姊身上(B女以男性勵馨娃娃壓在代表A女的女性勵馨娃娃身上),起床後舅舅洗澡後,給伊等2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
3.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姊姊、被告有在房間的床上玩扮家家酒,被告摸伊的下體,還有姊姊的,還有摸伊的胸部,還有姊姊的,被告是把手伸到內褲與外褲中間摸伊,被告摸伊身體時,伊感覺不舒服,不想讓被告摸,被告叫伊不要告訴爸爸、媽媽;扮家家酒是伊提議的,伊跟同學有玩過,伊跟同學玩老公老婆家家酒時沒有摸身體,伊跟舅舅講要玩扮老公老婆的家家酒時,沒有說要由舅舅伸手摸伊等的胸部與下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130頁反面)。證人B女上開3次證述,針對被告猥褻其與A女之情節,前後一致,均堪採信,且與證人A女之證述,互核相符,是證人A女、B女之上開證述,足堪互為佐證。
(三)按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性侵害事件,依其犯行特質,多係於秘密情況下進行,受害者往往成為唯一之證人,其或因心智缺陷,或因年紀尚幼,或因時隔甚久,對被害事實因記憶侷限而無法為一致之完整敘述,是被害人之陳述縱有細節出入之瑕疵,殊難俱排除不予採納。查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被告沒有摸伊妹妹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然其後復改稱:被告摸伊妹妹下體、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而有證述反覆不一之情況,然A女於案發時為年僅9歲之幼童,且係於案發逾1年後,始於本院作證,不免因身心發展未臻健全,記憶力不若成人良好,而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是當以其與警、偵所述相符之部分(即被告有摸其妹B女下體、胸部等證述)較為可採。又證人A女、B女之上開證述,雖就被告猥褻其等2人之先後順序、A女遭被告猥褻時有無積極抗拒等節,略有出入,然其等歷次指述被告違反其等意願,對其等猥褻等節,均始終一致,其等所述前揭差異之處,或屬細節之出入,或屬因記憶衰退所致之遺忘,惟衡酌A女、B女關於被告對其等強制猥褻行為之主要情節,均為一致之證述,其等證述之出入,應屬記憶之侷限,為自然現象,自難據以動搖被告曾對A女、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認定。據此,A女、B女於歷次陳述中均表示,其姊妹2人確實均遭被告強制猥褻,且明確表示被告有以手撫摸其等胸部、下體,並壓在A女身上,以生殖器摩擦A女等語,其等此部分前後陳述均屬一致,自堪信為實在。
(四)再查,被告與A女、B女一家具有親戚關係,被告於案發當日原是為了與A女、B女之父母喝酒,才到其等住處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正反面),且B女於案發前,仍樂意與被告一同玩遊戲,足認被告與A女、B女及其等父母間,並無宿怨,關係應屬良好。此外,本案係因A女於案發不久後,在校向老師表示B女吸毒,經老師追問,始發現全情,並非A女、B女主動指訴被告有猥褻之行為,亦有A女、B女之學校輔導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由此可見,A女、B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互動良好,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又A女、B女為稚齡兒童,吸食毒品應非其等日常生活中所能輕易見聞之事,以其如此稚齡,倘非親身經歷、見聞,殊難自行憑空杜撰,然其等均證述遭被告猥褻前,被告曾提供疑似毒品之物供B女吸食,且2人就吸食器之外觀、如何吸食等節陳述明確,顯見其等於上開時、地,確曾親身經歷,更可凸顯告訴人A女、B女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之描述,皆是其等親身見聞所得,而非無端捏造,益徵A女、B女之證述信而可徵。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因與A女、B女玩遊戲,才會有身體上的接觸、碰撞,該等肢體接觸是玩遊戲必然之結果,被告主觀上無猥褻之犯意;又A女、B女向來有說謊及亂指述之紀錄,如無其他補強證據,僅依A女、B女之指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然A女、B女之證述並無重大瑕疵,且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已如前述,當可互為補強證據。另查,被告撫摸A女、B女之行為,實非正常遊戲應有之內容,其所為均已違反A女、B女之意願,且其等遭被告猥褻之過程中,均曾以手推拒被告,表達反對之意思等節,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5頁反面、129頁、130頁反面),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所為已踰越分際,違反A女、B女之意願,卻仍為之,故其撫摸A女、B女時,確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無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違反A女、B女意願之方法,以手撫摸A女、B女之胸部、下體等處,並以生殖器摩擦A女下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A女、B女分別係92年4月、00年00月出生,有其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卷附之彌封袋),其等於被告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時,均屬未滿14歲之女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知悉A女、B女分別是國小三年級、國小一年級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故其明知A女、B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一節,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者而言。本件A女、B女遭被告猥褻時,均有以手推被告,表達拒絕之意,業據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
4、7頁)。足認被告上開犯行,確已侵害A女、B女之性自主自由,核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之強制手段為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對A女、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且犯罪之目的單一,手段相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侵犯A女、B女之性自主法益,而觸犯2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數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各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行為時固係成年人,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規定,既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而對於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A女、B女之表舅,明知其等為國小學童,身心均尚在發育中,須受妥適保護,始能健全發展,竟趁A女、B女父母外出工作之際,假借陪同遊戲之名,藉機對A女、B女為猥褻行為,侵害A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已使A女、B女心靈受創,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
119、131頁),惡性非輕,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自耕農、月收入1至2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