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明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16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温明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心理輔導(內容:法律認知、壓力調適、衝動控制力)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捌次,每次至少壹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温明光前因家庭暴力行為,而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諭令 溫明光 應於109年7月31日前,完成心理輔導
8次,每次至少1小時。溫明光明知上開保護令之諭令事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不出席心理輔導(實際出席為0次),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諭令事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證書
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09年5月4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1457400號函與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09年3月18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0883800號函與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08年10月29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833312200號函與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08年9月24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832922100號函與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09年7月21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2519900號函所附之個案匯總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係在同一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下所為,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故論以單純一罪已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外地工作因素而未能遵期接受保護令之處遇計畫,顯然未能尊重裁定之效力,亦證其對於自身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現象未有正確認知,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土木工程、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再犯。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再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41頁),且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係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依其情形,實際上所需並非施以刑罰,而係令其能確實完成處遇計畫,以強化其認知,俾自省其行為而使保護令之被害人 葉淑美 能免於遭受家庭暴力,僅單純課以刑罰實無助於家庭成員關係之修復,且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心理輔導(內容:法律認知、壓力調適、衝動控制力)之加害人處遇計畫8次,每次至少1小時。苟被告未能完成所命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且違反情節重大,自得依同條第5項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