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贊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贊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贊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主文中雖應為此一諭知,但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芒果2袋業經被害人 潘新瑋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芒果2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43號被告蘇贊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贊彬前因公共危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上訴後遭駁回確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判決(上訴後遭駁回確定),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嗣經撤銷)、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14日,並於108年4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蘇贊彬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5月6日19時11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之芒果園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潘新瑋種植在該處之芒果2袋(共重約30台斤,約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未及離去即為路過民眾 陳明哲 當場察覺而將其攔下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芒果2袋(已發還潘新瑋)。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贊彬之自白,(二)被害人潘新瑋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陳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四)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五)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贊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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