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屏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屏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卓屏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在 林連風 診所內竊得家扶中心愛心零錢筒1個其內現
金共1,100元,其中現金部分已花用殆盡,愛心零錢筒已丟棄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屏警分偵字第10931663700號卷第6頁),衡酌愛心零錢筒一般為塑膠製品,由各募款機構無償提供店家擺放募款,價值低微,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未扣案之愛心零錢捐獻箱內現金共1,1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43號被告卓屏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屏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4月11日10時12分許,在 林慶維 所經營設於屏東縣○○市○○路○○號「林連風診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診所所掌管而擺放該診所櫃檯上之「家扶中心愛心零錢筒」1個(內有約新臺幣1,100元現金),得手後將上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林慶維發覺上開愛心零錢筒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卓屏邦之自白,(二)被害人林慶維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偵查報告1份,(四)遭竊家扶中心零錢筒示意圖1張,(五)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說明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屏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陳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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