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33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HUMALONKOSINGIPHILEMOSES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UMALONKOSINGIPHILEMOSES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又因一時情緒失控,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穢語辱罵,影響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37號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 律師
林陟爾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UMALONKOSINGIPHILEMOSES(下稱 可森 )於民國111年3月12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友人飲用啤酒4、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自強隧道口時,因不勝酒力,導致行車不穩並在該隧道內多次跨越雙白線,嗣為警攔檢盤查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在場執勤員警以「youstupidmotherfucker」、「yousmart?Motherfucker!」等言詞辱罵(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形象。嗣經員警於同日5時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攔檢稽查勤務,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可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執勤影像光碟乙片、影片譯文、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可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張雅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