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51號

原告 郭清賜

訴訟代理人 張秉鈞 律師

被告 蔡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七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到期日為民國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肉品批發事業,前因業務需求向訴外人勵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碩公司)購買肉品,被告則為負責與原告接洽、收款之勵碩公司業務(現已離職),於民國107年間,原告發現被告交付之肉品,有重量短缺之情事,因而向被告要求查核勵碩公司有關原告進貨之帳目明細,被告以查核前需先簽發本票作為貨款之擔保,原告因而簽發發票日為107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7,867元、到期日為107年9月30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之本票(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698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查核結束後,與被告口頭協議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以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現金向被告清償,並於110年7月間清償完畢,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698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簽發系爭本票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其已將系爭本票金額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4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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