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63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被告 馮熙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四四點一七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廠房暨座落之水泥地基、代碼B部分(面積三九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四層鐵皮廠房暨座落之水泥地基、代碼C部分(面積二點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代碼D部分(面積○點一一平方公尺)之三層鐵皮廠房暨座落之水泥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擔任其管理人,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於法有據。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磚鐵皮造2層樓房、鐵皮廠房、棚架、柏油空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實施土地測量,原告乃於112年7月20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1、2項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44.17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廠房暨座落之水泥地基、代碼B部分面積39.17平方公尺之四層鐵皮廠房暨座落之水泥地基、代碼C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代碼D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三層鐵皮廠房暨座落之水泥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8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元。」。經核,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有無使用上揭土地之權限,而應負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行為,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由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於其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B、C、D部分,分別建蓋鐵皮廠房及水泥地使用,侵害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該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二、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之之利益,並致國家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其請求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於104年至112年期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0元、200元及510元,被告占用整筆土地之面積為95.34平方公尺,倘依土地法第105、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4年7月至104年12月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30元【計算式:(140元×95.34㎡×5%)÷12月×6月≒33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105年1月至106年12月期間之不當得利為1,896元【計算式:(200元×95.34㎡×5%)÷12月×24月≒1,896元】、107年1月至112年6月期間之不當得利為13,332元【計算式:(510元×95.34㎡×5%)÷12月×66月≒13,332元】,共計15,558元。此外,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02元【計算式:(510元×95.34㎡×5%)÷12月≒202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44.17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廠房暨座落之水泥地基、代碼B部分面積39.17平方公尺之四層鐵皮廠房暨座落之水泥地基、代碼C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代碼D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三層鐵皮廠房暨座落之水泥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8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所占用者為毗鄰之畸零地,因該地未種植農作物,致雜草叢生、產生鼠患,伊為維護生產權利,方興建建物以防侵害。又該地為伊自父親處繼承而得,年代長久,依農耕條例之耕者有其田政策行使權利,合情合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管領之系爭土地,經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代碼A、B、C、D部分以建置鐵皮廠房、水泥地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圖等件為證(見卷第13、1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63、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B、C、D部分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侵害國家之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代碼A、B、C、D部分土地,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該等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二、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代碼A、B、C、D部分土地,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該等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準此,被告既不否認有於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B、C、D部分建置地上物之事實,僅辯稱其具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上開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然查,細譯被告抗辯其有使用土地正當權源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荒廢系爭土地造成環境侵害,且其與祖輩占用已久云云為據,惟上開內容均非得要求原告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法律上理由。再所謂「耕者有其田」政策,乃政府實行土地徵收和重新分配之措施,非謂被告得不經放領程序,即得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理由;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用以建置鐵皮廠房及水泥地,與該政策係為扶持自耕農之目的亦不相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占用土地係具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B、C、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致國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二)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空白、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0元、200元、510元及510元;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內,土地對面有一社區,雖附近多為住家及田地,惟與竹北火車站、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家樂福竹北店附近商圈等,車程均僅約15分鐘,而被告占用土地係單純供自己建置鐵皮廠房之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卷第63頁)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尚屬妥適。依此計算,被告於104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使用如附圖所示代碼A、B、C、D部分面積共85.65平方公尺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4,025元【計算式:(104年)140元×85.65㎡×5%÷12月×6月≒300元;(105年至106年)200元×85.65㎡×5%×2年=1,713元;(107年至112年6月)510元×85.65㎡×5%÷12月×66月≒12,012元】;另自112年7月1日起,被告使用該等土地面積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182元【計算式:510元×85.65㎡×5%÷12月≒182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至112年6月期間之租金利益,即應為14,025元;並得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支付之費用,應以182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代碼A、B、C、D部分範圍,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44.17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廠房暨座落之水泥地基、代碼B部分面積39.17平方公尺之四層鐵皮廠房暨座落之水泥地基、代碼C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代碼D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三層鐵皮廠房暨座落之水泥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4,025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元,均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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