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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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告 曾俊坤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告均達冷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于彰 即 劉樟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六二三四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揭應行清算之規定,且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民國86年6月16日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六建三字第183365號函解散登記後,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於86年6月15日另行選任劉樟龍為清算人,惟迄今查無被告公司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於桃園市政府登記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8月26日桃院豪民科字第105006429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故被告公司法人格至今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劉樟龍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清算人亦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已於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更正法定代理人為劉于彰即劉樟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茲因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債務人協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源公司)經銷被告公司生產之產品,為保證貨款之給付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兩造間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
(二)被告於86年6月16日為公司解散登記,其股東臨時會於86年6月15日另行選任劉于彰即劉樟龍為清算人,但尚未清算終結,應認被告公司尚存續中,另債務人協源公司亦於87年8月6日公司為撤銷登記,不再營業,基上足認,被告與債務人間經銷產品,至遲於87年8月6日債務人協源公司為撤銷登記時,已不再有經銷產品交易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縱令於87年8月6日債務人公司撤銷以前,有貨款債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項規定,貨款債權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故兩造間貨款擔保債權業已不存在。
(三)系爭抵押契約未定存續期間,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抵押人(即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又被告已於86年6月16日為公司解散登記,債務人協源公司亦於87年8月6日公司撤銷,不再營業,是兩造間已無貨款擔保債權存在,縱有貨款擔保債權存在,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原擔保貨款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因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若未予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82年8月10日所為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公司與協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並經本院就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及協源公司於桃園市政府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為民法第870條所明定,此即抵押權之從屬性,亦即抵押權應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本件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上開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查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無由單獨存在,既尚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則原告基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五、綜上,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