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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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9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進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38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2日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65號、102年度交簡字第6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5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與南雅路口某廟宇內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9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進財對於上揭時、地,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且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308-CSH)、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9頁、第21至2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希望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