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23號聲請人即被告 卓耀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1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卓耀鴻(下稱被告)為初犯,家中經濟狀況清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書讀不多,不懂法律,且工作不順利又遭逢車禍事故需負擔賠償責任之壓力下,始觸犯本件重罪,犯後深感後悔,又被告母親年事已高且罹患重病、家中有4名幼子,均尚待被告返家安頓,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部分犯行,惟參酌證人 李志庭何建龍吳文源邱紹棻李倍誠 等之證詞,足認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為涉及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否認的案情與證人吳文源、李倍誠所證尚有不符之處,尚待對質釐清,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依照卷內證據,尚不能排除其逃亡之可能,參酌販賣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其衡量被告喪失自由之不利益後,認為本件對被告執行羈押,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高達6次,其刑罰非輕,加以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嚴刑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尤以本案係經警循線監聽方能查獲,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案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稱母親年事已高且罹患重病、家中有4名幼子,均尚
待被告返家安頓乙節,經查,被告母親雖罹患阿茲海默症等疾病,惟被告母親現與被告之兄長同住,且有雇請看護照顧,而被告之4名子女中有2名未滿12歲,長女已就讀高中並利用課餘之暇打工貼補家用,另3名子女雖仍就讀小學,惟目前均與被告之前妻同住,經就讀之學校評估生活尚稱無虞,此有本院105年9月13日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員警 黃正雄陳建宇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第22頁,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323號卷第3至5頁),是被告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均有被告之親人負責照護,尚無被告所稱處境堪慮之情,而與被告另陳稱其為初犯,家中經濟狀況清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書讀不多,不懂法律,且工作不順利又遭逢車禍事故需負擔賠償責任之壓力下,始觸犯本件重罪,犯後深感後悔等節,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