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發祥選任辯護人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發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發祥係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1段與忠孝東路5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而欲左轉行駛於忠孝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時,適有 蕭楠華 (已歿,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5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上開時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過系爭路口; 林偉倫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於上開時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過系爭路口;同時告訴人 嚴盛男 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之忠孝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所駕系爭公車仍在系爭路口貿然左轉,致蕭楠華所駕上開小客車為閃避而向右變換車道,而與林偉倫所騎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林偉倫因此人車倒地,其所騎機車並因此向前滑行而撞及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導致告訴人亦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腰、左小腿挫傷及似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嚴盛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19張、德上診所102年5月27日一般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所駕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左轉,蕭楠華所駕上開小客車與林偉倫所騎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林偉倫所騎機車因而向前滑行,撞及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系爭路口要駕車左轉,因為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沒有左轉專用燈號,所以我必須等到基隆路行向的號誌轉為紅燈,才可以左轉,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案發前,被告所駕系爭公車自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停止線,左轉駛入忠孝東路5段,此時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嗣後被告所駕系爭公車之車頭越過基隆路1段中間之車道分隔島,欲駛入忠孝東路5段時,被告所駕系爭公車之車速已減速,且基隆路1段行向之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此時蕭楠華所駕上開小客車及林偉倫所駕上開機車,自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尚未駛至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停止線,然蕭楠華、林偉倫無視已轉換為紅燈之狀態,仍駛越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停止線,始為圖閃避被告所駕系爭公車,而發生本件車禍;本案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基於信賴原則,自難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桃園客運之駕駛,102年5月間係以駕駛民營公車為業,於102年5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行駛於忠孝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時,適有蕭楠華、林偉倫分別駕駛上開小客車、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過系爭路口,同時亦有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之忠孝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被告駕駛系爭公車左轉時,蕭楠華所駕上開小客車為閃避系爭公車而向右變換車道,致與林偉倫所騎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林偉倫因此人車倒地,其所騎乘機車因此向前滑行,撞及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腰、左小腿挫傷及似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蕭楠華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156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25、7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19張、德上診所102年5月27日一般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8、35頁、第38至45頁、第49至58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固可採認,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仍應審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事而定:
1.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2.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被告所駕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所駕系爭公車尚未通過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停止線時,即打左轉燈,於通過該車道停止線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黃燈,嗣被告欲左轉駛入忠孝東路5段,於其所駕系爭公車越過基隆路1段中間之分隔島時,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其車速自每小時25.8公里降為每小時20.7公里,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此時蕭楠華於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駕駛上開小客車,尚未駛至該車道之停止線,林偉倫則騎乘上開機車於蕭楠華所駕小客車右後側併行,隨後蕭楠華所駕上開小客車及被告所駕系爭公車均急停,林偉倫人車倒地,其所騎機車在無人駕駛之狀態下,朝忠孝東路5段向東往西方向車道之機車待轉區滑行,撞及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
再參以基隆路1段與忠孝東路5段路口交通號誌之設定,採3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忠孝東路東西向直行、右轉及行人通行,秒數為80秒(含行車黃燈4秒、全紅4秒);第2時相為忠孝東路西往東左轉、直行、右轉,基隆路南北向紅燈、右轉,秒數為30秒(含行車黃燈4秒、全紅4秒);第3時相為基隆路南北向直行、右轉及行人通行,秒數為90秒(含行車黃燈4秒、全紅4秒),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5年3月3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5301811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駕駛系爭公車通過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停止線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猶為黃燈,嗣於系爭路口左轉時,燈號已轉為紅燈,蕭楠華及林偉倫有違規駕車闖越紅燈之行為。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駕系爭公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自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左轉進入忠孝東路5段,而依前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所示,可知車輛欲自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左轉駛入忠孝東路5段時,該路口並無左轉專用燈號,車輛於黃燈狀態時若已通過車道停止線,自可利用交通號誌第3時相終了之全紅燈號、路口清空時段左轉。而依前述,被告於左轉前駛近系爭路口時,既已打左轉燈,且於黃燈狀態通過停止線,於其駕駛系爭公車左轉時,自可信賴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駕駛車輛。然駕車直行於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之蕭楠華、林偉倫竟違反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駛入系爭路口,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停在系爭路口等紅綠燈,有1台桃園客運之公車要由基隆路左轉忠孝東路,當時也有1台汽車從基隆路地下道上來開很快,為了閃避該公車而緊急剎車,並向左偏行撞到機車,該部機車之騎士雖摔落地面,但因機車車速很快,所以機車還持續往我方向滑行過來,造成我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5、76頁),及證人蕭楠華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在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駕駛小客車,正準備經過系爭路口,我看到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的車道上有一部桃園客運的公車,準備左轉忠孝東路,我看燈號快要變燈了,所以想要快速通過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足見蕭楠華、林偉倫當時駕車速度均甚快,被告則如前述已減緩行車時速,故難認被告駕車至系爭路口左轉時,得以預期蕭楠華、林偉倫闖越紅燈之行為,並有充分餘裕可迴避事故之發生,被告既未有得注意他人違規之可能,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4.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蕭楠華、林偉倫分別駕駛上開小客車及機車,均違反號誌管制,於紅燈進入路口,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公車於號誌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及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待轉區內停等紅燈遭波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3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0719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足憑。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左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然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行為,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