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琳選任辯護人沈明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琳因與告訴人 內田英世 前有多起糾紛涉訟,宿怨甚深,於民國103年7月5日18時許,被告與其配偶 蕭瑞琪 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與告訴人狹路相逢,被告與告訴人復起口角,互相推擠,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頭部撞及牆壁,受有後側頭部及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日並無傷害告訴人,當日與太太外出用餐,聽聞後方告訴人辱罵伊,伊回頭詢問告訴人為何罵人,告訴人遂以手肘甩伊臉,伊跟被告說不要苦苦糾纏,告訴人再打過來,伊就跟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人手又過來,伊說你不只罵人又打人,告訴人楞了一下,往地下坐,說這下看你怎麼賠,伊跟太太說快報警,但伊太太當時以手機錄影,伊就使用自己手機報警,伊太太當時說去找里長 林木 已,告訴人就坐在地上四處磨。後來伊看到太太與里長招手,一看告訴人已經不見了,之後警察來看伊整個臉都紅了,叫伊去驗傷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之前伊已告訴人糾纏2、3年,一直被告訴人告,這種環境無法居住,所以當時已要搬家,遂告訴受理報案之員警 黃甯巧 ,伊要備案而已,如果告訴人不告,伊也不要告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偵查中證述固經具結,然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其證述不應審酌。本件實際係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有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即被告太太 蕭瑞祺 在偵查中、審判中之證述為憑,另有診斷證明書、備案筆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可佐;再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用拳頭或手肘揮擊下巴,但告訴人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卻無下巴受傷之情形,僅有頭部、頸部受傷,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即有斟酌之餘地,再告訴人前曾對被告提告傷害經不起訴處分,參照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告訴人也曾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對被告提傷害告訴,最終遭認定該傷勢與被告無關,告訴人曾有指訴前後不一之紀錄,因此本案更應嚴格審認告訴人之指述及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之可信度,再被告之前曾罹患多種癌症,依被告的身體狀況,其手根本無法舉高,遑論以拳頭或手肘用力揮擊告訴人,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應無理由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7月5日18時許,與其配偶蕭瑞琪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與告訴人相遇,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亦核證人蕭瑞琪證述相合(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即證人 內田英世固 於偵查中證述:伊太太娘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正對面為被告夫妻住家,伊出來伊太太娘家後,被告夫妻就挑釁伊,被告用手指伊,擋住伊去路,不給伊走,伊用手撥開被告身體,被告即用拳頭或手肘揮擊伊下巴,當時證人蕭瑞琪在被告右邊,手裡拿著手機;被告於其家門前即寶安街68巷9號4樓前開始挑釁伊,至保安街68巷12號一邊走一邊侮辱,叫伊過來過來, 伊不理 被告離開後,被告與證人蕭瑞琪追上,擋住伊不讓伊走,被告突然以右手前腕打伊左邊下巴,頸部,伊頭撞到後面牆壁,眼冒金星,證人蕭瑞琪從頭到尾均在旁用手機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86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28頁)。惟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有多起糾紛、告訴,積怨已久一情,業據證人內田英世於偵查、審判中證述:被告3年多來都是這樣;惡鄰居,一直找伊麻煩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證人 林木已 證述:被告與證人內田英世糾紛不只1次,只要他們報110警察就會跟伊會同來住宅看警方設置的監視器,不只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是對於其前開證述自應有其他證據佐證。
(三)經查,證人蕭瑞琪於本院證述:當日伊在現場,6點時伊與被告出門吃飯,出門後往捷運站方向走,走大概五、六步,聽到有人在罵的聲音,回頭看是告訴人一直在罵三字經,小人下作,一直罵,伊本來不太想告訴人,但是告訴人一直在罵,突然要向伊與被告走過來,被告就問告訴人說為何要一直罵,告訴人突然用手要打被告,手臂就往被告脖子甩過去,被告就跟告訴人說官司已經結束,你過你的生活我們過我們的生活,告訴人又打被告第二次,被告就往後退兩、三步,第三次告訴人又要動手,被告說告訴人現在不只要罵人還要打人,就看到告訴人突然楞一下,就往後1、2步蹲在地上,然後說看你怎麼賠,伊看情形不對就趕快拿手機拍下來,因為伊不知道告訴人要幹嘛,告訴人就坐起來靠著牆壁,被告看伊在錄影,就拿手機要報警,但不知道怎麼樣就打不通,後來伊就跟被告說找新店信義里里長 林木巳 ,因為里長大概走1、20步就到了,伊找到里長,里長就叫伊打電話報警,伊打電話打110報警然後再出來,出來時就找不到告訴人了,後來警察就到現場,被告與伊跟警察、里長講事情的經過,警察看被告脖子有紅腫,叫被告趕快去驗傷,再到派出所備案,伊與被告因為被告多次的告訴,造成很大的困擾,準備要搬家了,告訴人還告我教唆 王卓鈞 越級指揮辦案,就想說告訴人不告被告也就不提告,反正伊與被告要搬家了,因為告訴人之前舊案打被告,壹個禮拜後告訴人才去驗傷,被告告告訴人,告訴人被判50天拘役,告訴人告伊與被告,因為過壹個禮拜所以不起訴,這次告訴人倒地是完全沒有任何外力,伊擔心告訴人會告被告與伊等語。被告完全沒有動手,因為伊與告訴人知道只要動手,告訴人就一定會告伊與被告,沒有的告訴人也能告,伊只想趕快結束,不要再跟告訴人牽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並不相合。再經本院勘驗證人蕭瑞琪前開錄影檔案,自00:
00秒影片開始,可見有一身穿藍色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即告訴人)背靠牆面橫躺在地上,地面上有1方型水溝蓋,右腳旁邊有紅色提袋及裝有物品之淺色塑膠袋。於00:01秒可見告訴人舉起右手撫摸其後腦杓部位,並有皺眉之表情;於00:01秒開始可聽見有1男(即被告)、1女(即證人蕭瑞琪)持續對話;被告:怎麼樣?證人蕭瑞琪:在演戲了,在演戲了,在演戲了。被告:趕快報警。告訴人:腦震盪。被告:好,快啊。證人蕭瑞琪:你的那個呢?告訴人:喔,喔。被告:好,來。告訴人:喔。證人蕭瑞琪:他先推的。被告:來。證人蕭瑞琪:打那個警察,叫警察來(於00:15秒畫面左方出現右手握手機,並以左手點擊手機兩下),他先推你的。被告:對。證人蕭瑞琪:我可以做證,他先推你的;於00:18秒,告訴人人放下撫摸頭部之右手,身體坐正於地上,並轉動頭部左右張望。被告與證人蕭瑞琪仍持續對話,被告:來,沒關係。證人蕭瑞琪:1。被告:沒有,這個要先那個。證人蕭瑞琪:2,他先推你的。被告:沒關係。證人蕭瑞琪:我找里長啦。被告:沒有關係,你不要找。證人蕭瑞琪:我找里長。我找里長;00:40秒,告訴人舉起左手摸其脖子,接著又舉起右手,讓雙手摸後頸部,並發出「喔」的聲音,然用左手搓揉其後頸,再換右手搓揉其後頸。告訴人:(用雙手摸住後頸)喔。證人蕭瑞琪:哼,不要在裝了,你不要在裝了。被告:妳不要再跟他講,他現在在忙線中。證人蕭瑞琪:他先推你的,我有看到。被告:沒關係。證人蕭瑞琪:上次那個已經送鑑了嗎?被告:對。證人蕭瑞琪:那個已經送鑑了。被告:我們去找里長。證人蕭瑞琪:好,OK。此時告訴人持續以左、右手交替之方式摸其後腦杓,最後於01:10秒告訴人以右手拖住下巴、左手撐地作勢要起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背面至44頁),核與證人蕭瑞琪前開證述伊係因為告訴人於無外力情形蹲下靠牆邊,不知告訴人要幹嘛因而錄影存證等情相合。而細譯前開譯文內容,證人蕭瑞琪對於告訴人以手摸後腦杓之行為,不斷陳述告訴人演戲了,不要再裝了等語。被告與證人蕭瑞琪均陳述快報警,找里長來等語,足認證人蕭瑞琪對於告訴人當下行為斥以偽裝、演戲。且被告、證人蕭瑞琪欲以報警、找尋第三人協助以自保。衡以常情,如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行為,被告之太太當不致當下以手機錄影,錄得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證據,被告亦無可能頻頻要求報警或找里長到場,以致傷害自訴人犯行遭訴追,是被告陳述係因告訴人毆打伊,又無端蹲下,才錄影報警等情並非全然無憑。審酌證人內田英世於偵查中證述雖經具結,然未經被告為對質詰問。本院多次合法通知證人內田英世到庭作證,證人內田英世到庭後均拒絕證言,經本院處以罰鍰後,證人內田英世仍到庭拒絕證言後離去(見本院卷二第47、54、74、79、95、101頁),而無從由本院以交互詰問之方式確認其證述可信性。另證人蕭瑞琪證述業經具結,且經交互詰問方式確保其證述可信性,並有前開證據可佐,自以證人蕭瑞琪之證詞較為可採。
(四)又查,被告辯稱伊當日反係遭告訴人毆打一情,亦據證人黃甯巧證述:伊於103年7月5日有於派出所內部處理本件告訴人及被告傷害案件,被告跟其太太先一起過來,說等告訴人要告時他們才要告他,他們想要留個紀錄,只是要給法院查詢,伊就幫他們寫了工作紀錄簿、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背面)。另被告自100年起迄今,屢遭告訴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不起訴、或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至2頁),顯見數年間被告因前開案件,屢屢需至司法機關應訊,疲於奔命。是足認當日被告確有因為告訴人傷害至派出所備案,然並不欲主動對告訴人提告,僅擔心告訴人再度告訴,為求自保,其前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憑。
(五)又檢察官固以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後側頭部、頸部挫傷併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且受傷部位並無自傷可能云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傷害之犯行事實,告訴人之證述亦有前開瑕疵,自無從僅憑該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