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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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告 温竑順 訴訟代理人 温珮妤 被告 洪士雅
杜碧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適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士雅、蔡適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被告洪士雅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適安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士雅、蔡適安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與原告新台幣(下同)85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將縮減為:「被告洪士雅、杜碧娥與蔡適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59萬1,228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24頁),復於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醫療看護費用」之請求金額,由62,000元減縮為60,000元(卷第65頁反面),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於本件車禍事故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碧娥、蔡適安明知被告洪士雅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予被告洪士雅使用,而被告洪士雅於104年4月8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該車沿台北市市○○道○段之中央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駛至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該路段與新生北路1段62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不得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洪士雅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脫位、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第5根肋骨骨折、下肺部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依外傷嚴重度分數審查,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並受有下列損害:⑴住院醫療照護費用:①住院醫療費用137,785元、②回診醫療相關費用4,620元、③醫療用品相關費用9,253元、④醫療看護費用:60,000元。⑵工作薪資損失費用:273,220元。⑶往返醫院交通費用:45,850元。⑷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元,扣除強制險已請領91,500元之金額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89,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⑴本件於104年4月8日車禍事故之原因、過失責任及證據,以刑事判決之認定為基礎,惟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⑵有關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部分,主張應有真正的看護才能請求;又有關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主張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有關請求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主張車禍是在台北發生,原告請求從頭份到台北的車資,此部分請求應有擴大等語。⑶另外,被告杜碧娥另抗辯其固為車主,惟其僅將車輛交由被告蔡適安使用,原告應告被告蔡適安即可,不應連其一起告,其並無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洪士雅並未取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4年4月8日凌晨2時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市○○道○段之中央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駛至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該路段與新生北路1段62巷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洪士雅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脫位、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洪士雅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項次⑴住院醫療照護費用之④醫療看護費
用60,000元、項次⑶往返醫院交通費用:45,850元、項次⑷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元之部分有爭執外,就其餘部分即項次⑴住院醫療照護費用之①住院醫療費用137,785元、②回診醫療相關費用4,620元、③醫療用品相關費用9,253元;項次⑵工作薪資損失費用:273,220元部分,為不爭執。(卷第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核定審查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負擔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重光醫院住院收據、各項醫療用品費用收據、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員工月份薪資明細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以資為據(卷27-36頁、39-54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揭請求總計424,878元之部分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並以前詞以為答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 杜碧蓮 應與被告蔡適安與洪士雅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項次⑴住院醫療照護費用之④醫療看護費用60,000元、項次⑶往返醫院交通費用45,850元、項次⑷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元,有無理由?扣除強制險已請領91,500元之金額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杜碧蓮應與被告蔡適安與洪士雅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經查,被告杜碧娥為本件車禍事故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其
將該小客車交予其子即被告蔡適安日常使用,之後於104年4月8日本件車禍事故之前,被告蔡適安再行將該車交予被告洪士雅駕駛,嗣後被告洪士雅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左轉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脫位、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2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洪士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蔡適安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洪士雅駕駛,致撞擊原告騎乘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可參,是被告蔡適安就本件車禍事故為有過失之人,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士雅、蔡適安二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⑶至於被告杜碧娥雖為上開自小客車所有權人,惟其僅係將該
車交予其子被告蔡適安使用,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杜碧娥知悉同意被告蔡適安將將該車交予被告洪士雅駕駛,亦無從認定被告杜碧娥得以預見被告洪士雅將駕駛該車,而且更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杜碧娥知悉被告洪士雅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杜碧娥明知被告洪士雅無駕駛執照仍同意將其所有自小客車交予被告洪士雅使用之事實,則尚難認為被告杜碧娥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杜碧娥與被告洪士雅、蔡適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之部分,應無可採。
㈢就原告請求項次⑴住院醫療照護費用之④醫療看護費用60,
000元、項次⑶往返醫院交通費用45,850元、項次⑷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元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⑴就項次⑴住院醫療照護費用之④醫療看護費用60,000元之部
分: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⑵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書記載略以:「診斷病名:1.左側橈骨骨折脫位2.左側股骨幹骨折。」、「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4年4月8日2點26分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於民國104年4月8日轉至本院加護病房住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於民國104年4月9日轉至本院病房,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此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卷第29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手術後及於住院期間應有受專人看護一個月之需求,應堪確定,被告雖主張原告受傷期間係由其母親進行照護,應有真正的看護才能請求等語,惟原告受傷期間依上開醫囑確實有專人看護之需求,是原告雖未另聘請看護而係由原告母親親自照顧,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以1日2,000元計算3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即非無由,應堪確定。
⑵就項次⑶往返醫院交通費用45,850元之部分:經查,本件原
告所主張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係分成由台北至頭份間至台大醫院之計程車資11筆,共計45,100元,以及至重光醫院之計程車資3筆,共計750元(合計45,850元);其次,就原告所主張台大醫院之計程車資11筆共45,100元之部分,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係主張於本件車禍前係在台北上班並居住於台北,嗣於104年4月8日發生本件車禍,因無人可以在台北照顧原告,故返回頭份由家人照顧,因此回診時由頭份至台北往返之計程車交通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而,原告於事故前乃於台北居住工作,車禍發生後亦於台大醫院就診並接受治療,且原告亦已請求醫療照護費用已如前述,是原告本得於台北住處由看護照顧,以便至台大醫院回診,惟原告選擇返回苗栗頭份由家人照顧,係原告本於自己考量選擇之結果,並因此額外增加台北與頭份間往返之交費費用支出,並非基於醫療之必要,因此,此部分並非本件損害賠償之必要花費,亦無加諸被告負擔之必要,因此,被告主張:車禍及就醫都是在台北,原告請求從頭份到台北的往返醫院之車資,應不合理等語,尚非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予准許;再者,就原告所主張重光醫院之計程車資3筆共750元之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收據為據,但是原告至重光醫院之門診原因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為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屬有據。
⑶就項次⑷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元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證。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脫位、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乃被告洪士雅未注意禁止左轉之標誌而違規左轉撞擊原告騎乘機車所致,以及被告蔡適安明知洪士雅未具車輛駕駛執照而仍將系爭車輛交付駕駛,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導致原告休養近一年時間,並經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再審酌兩造之經濟情況、資力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萬尚屬過高,應以12萬為適當。
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蔡適安、洪士雅連帶賠償:⑴住院醫療
照護費用:①住院醫療費用137,785元、②回診醫療相關費用4,620元、③醫療用品相關費用9,253元、④醫療看護費用:60,000元、⑵工作薪資損失費用:273,220元、⑷精神上損害賠償120,000元,合計604,87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申請理賠,並經保險人給付原告91,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604,878元,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513,37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洪士雅,於105年3月24日送達被告蔡適安,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審交附民字第534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請求自104年11月27日(被告洪士雅部分)、105年3月25日(被告蔡適安部分)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乃因被告洪士雅未注意禁止左轉之標誌而違規左轉,以致撞擊原告騎乘機車所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脫位、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而被告蔡適安明知被告洪士雅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將該車交予其使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住院醫療費用、回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工作薪資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部分,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500元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3,378元及被告洪士雅部分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適安部分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