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被告 王秀玲
王進財 兼上訴訟代理人鄧 王來富 被告 王松生 兼上訴訟代理人 王來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王 楊秀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對被告王秀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王進財、王松生、 鄧王來富 、王來秀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秀玲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未依約按期清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5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命被告王秀玲給付124,258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52201號准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嗣被告王秀玲之被繼承人 王楊秀玉 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王秀玲、王進財、鄧王來富、王松生及王來秀等
5人,被繼承人王楊秀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被告王秀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系爭不動產仍為繼承人即被告王秀玲、王進財、王松生、鄧王來富、王來秀所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王秀玲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王秀玲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被繼承人王楊秀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告王秀玲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且主張以變價分割為妥。並聲明:被繼承人王楊秀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進財、鄧王來富、王松生及王來秀部分:被繼承人王楊秀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王松生居住,系爭不動產原本打算留給被告王松生,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同意將公同共有分割成分別共有。
㈡、被告王秀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秀玲積欠其124,258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迄未清償,現原告正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取償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22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司執荒字第134460號通知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至2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王秀玲積欠其債務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王楊秀玉為被告王秀玲之母,其於104年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被告王秀玲、王進財、王松生、鄧王來富、王來秀等5人,被告王秀玲、王進財、王松生、鄧王來富、王來秀等業於104年3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現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王秀玲、王進財、王松生、鄧王來富、王來秀等所公同共有等情,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4日函文、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9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王秀玲訴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進財、王松生、鄧王來富、王來秀分割被繼承人王楊秀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
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繼承人王楊秀玉為債務人王秀玲之母,於104年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債務人王秀玲及被告王進財、王松生、鄧王來富、王來秀,繼承人等業於104年3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現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王秀玲及被告王進財、王松生、鄧王來富、王來秀等所公同共有,業已認定如前,且前述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債務人王秀玲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對被告王進財、王松生、鄧王來富、王來秀等4人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對債務人王秀玲之債權,代位債務人王秀玲請求分割遺產,即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王秀玲訴請被告王進財、王松生、鄧王來富、王來秀分割共有物,自有理由。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王進財、鄧王來富、王松生及王來秀對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皆稱同意辦理成分別共有,且稱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王松生居住,再衡以原告對債務人王秀玲之債權本金僅12餘萬元,金額不高,而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區○○路,單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已近千萬元,是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市價合計當逾越千萬,以債務人王秀玲應繼分五分之一計算,亦應已有相當之價值,而佐以原告亦得因此就債務人王秀玲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之應有部分執行受償,且未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及其餘繼承人即多數共有人之所有權,僅因原告對債務人王秀玲金額不高之債權,輕易變動,而影響其他多數共有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及使用情形,故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不動產之性質,認被繼承人王楊秀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又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王秀玲訴請被告王進財、王松生、鄧王來富、王來秀分割遺產,並主張應變價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原告以其債務人王秀玲為本件被告,訴請被告王秀玲分割被繼承人王楊秀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
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王秀玲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進財、王松生、鄧王來富、王來秀分割被繼承人王楊秀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王秀玲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而被告王秀玲經本院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王秀玲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進財、王松生、鄧王來富、王來秀分割遺產,又以其債務人王秀玲為本件被告,訴請被告王秀玲分割遺產,則其以王秀玲為本件被告,訴請被告王秀玲分割被繼承人王楊秀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顯無理由,是原告對被告王秀玲部分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債務人王秀玲為被繼承人王楊秀玉之繼承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債務人王秀玲怠於行使,致原告對債務人王秀玲之上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王秀玲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王秀玲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進財、王松生、鄧王來富、王來秀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又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利益、意願,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被繼承人王楊秀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當,從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王秀玲就被繼承人王楊秀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債務人王秀玲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卻又以其債務人王秀玲為本件被告,訴請被告王秀玲分割遺產部分,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王秀玲之訴部分。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王秀玲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王進財、王松生、鄧王來富、王來秀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因其代位債務人王秀玲)及被告王進財、王松生、鄧王來富、王來秀各負擔五分之一,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19│建│120│公同共有││││││││1/4│└───┴────┴──────┴───┴─┴────┴─────┘
二、建物部分┌───┬─────┬────┬────┬───────────┬────┬────┐││││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主要建築├─────┬─────┤│││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屋層數│合計│要建築材料│││││││││及用途│││├───┼─────┼────┼────┼─────┼─────┼────┼────┤│││臺北市信│鋼筋混凝││││││192│信義區虎林│義區松隆│土造第3│73.82│陽台14.29│全部││││段三小段│路215巷│層││││公同共有││││4弄2號│││││1/1││││3樓││││││└───┴─────┴────┴────┴─────┴─────┴────┴────┘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王秀玲│五分之一│├──┼─────┼─────┤│2│王進財│五分之一│├──┼─────┼─────┤│3│鄧王來富│五分之一│├──┼─────┼─────┤│4│王松生│五分之一│├──┼─────┼─────┤│5│王來秀│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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