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景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景富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七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范景富(綽號 小范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順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色情應召站。該應召站經營及拆帳模式略以:范景富先在網路聊天室「MICO」結識涉世未深之未滿18歲之女子,以高薪引誘上開女子應允從事性交易,之後相約見面,由范景富面試確認容貌、體型等外在條件均合格後,再與該應召站成員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02台灣溫妮欲望園^^」招攬而來之不特定男客相約,依「順哥」告知之汽車旅館及房號,由范景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或由上開女子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新竹、苗栗地區各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間約50分鐘,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8,000元,上開女子固定可得2,
000元報酬,若性交易價格超過6,000元,之後每增加1,00
0元,上開女子可多分得300元至400元,性交易價格扣除車資及上開女子報酬後均由上開女子親自交付或由范景富轉交「順哥」收取。范景富除獲取載送上開女子之車資外,另可自「順哥」所收取之金錢中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范景富與「順哥」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至同年11月6日止,以上開方式,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104A25(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104A2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分別接續與 曾能通 、 蔡智傑 、 黃建韋 、 邱萬傑 、 陳建良 (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等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藉以牟利。嗣於104年11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由喬裝男客之警員於網路通訊軟體LINE接獲該應召站性交易邀約並達成合意性交易後,范景富搭載甲女、乙女於同日17時40分到達新竹市○區○○0000號(湖山風景旅館),惟遭喬裝男客之員警拒絕進行性交易服務,范景富即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乙女離去,旋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交易帳冊1本、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7,400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女、乙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就其等之姓名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景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0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曾能通、蔡智傑、黃建韋、邱萬傑、陳建良等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6至19頁、24至27頁、100至102頁、
107至113頁、143至15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31至42頁)、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查卷第7至11頁)、被告與證人甲女、乙女於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查卷第20至23頁、第28至30-1頁)、被告與證人甲女持用之手機WeC
hat畫面之翻拍照片(偵查卷第64至65頁)、交易帳冊外觀及內頁翻拍照片20張(偵查卷第56至60頁)、通信紀錄光碟
2片、通話次數統計表1份(偵查卷第117至142頁)、扣案手機(SIM卡)1支、帳冊1本,保險套8枚、潤滑液6包、現金17,400元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景富之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為刑法第
231條、第233條之罪之特別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5條亦規定明確,最高法院並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參,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適用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餘地。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
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而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施行日期,行政院尚未定之,而未生效,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范景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意圖營利引誘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
1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42號、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惟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被告自104年9月至同年11月6日媒介甲女、乙女為性交易,其反覆多次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其分別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與「順哥」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未滿18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共同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除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對於未成年女子更危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並扭曲其價值觀,對年紀尚輕而心智尚未健全之未成年女子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確值非難,又於103年間已有妨害風化前科,仍不知警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非居於主導地位,所獲利益較微,暨衡酌被告媒介未成年女子之人數為2人,及被告高職肄業,職業為貨運行員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冊及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並供上揭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係本件實行犯罪行為後所得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7至48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3、4、
6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確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上開物品皆非為其所有(本院卷第46頁),難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帳冊│1本│├───┼────────┼────────┤│2│門號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3│保險套│6枚│├───┼────────┼────────┤│4│潤滑液│6包│├───┼────────┼────────┤│5│現金(甲女部分)│5,400元│├───┼────────┼────────┤│6│保險套│2枚│├───┼────────┼────────┤│7│現金(乙女部分)│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