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34號

原告 戴道祥

被告 陳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1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弄0號對面路旁,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該處路旁,即以腳踢上開車輛左前側,致該車輛葉子板凹陷、燈罩掉落、前保險桿等處毀壞,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8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踢原告的車子,保險桿凹下去,但原告的請求金額太高不合理,應予折舊,我目前經濟能力無法也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且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3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汽車維修費用1萬7,800元,包含零件9,800元、工資8,000元,又系爭汽車係民國97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迄至受有車損時即112年1月16日,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新臺幣(下同)1,6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800÷(5+1)≒1,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9,633元(計算式:零件1,633元+工資8,000元=9,6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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