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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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805號
原告 陳泰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慶南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未及於原告之汽車修理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