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08號

聲請人 吳輝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08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被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聲請人所指定代收人之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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