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45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告 蕭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聖龍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台18線24.8公里處,因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被告黃文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後,黃文賓駕駛之車輛失控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江衍龍 所有,靜止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需新臺幣(下同)1,041,750元,因維修費用過高,故已辦理報廢,請求系爭機車於車禍前之殘體價值,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江衍龍122,8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估價單、維修照片、讓渡證、讓與契約書、委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5、125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8月17日嘉中警四字第1120014044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10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可知,蕭聖龍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缺口,往左迴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文賓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缺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江衍龍停放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堪認被告均有過失,且渠等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及系爭機車受損的共同原因,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現已報廢乙節,業經審認如前,復依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13頁)所示,系爭機車於事故後毀損嚴重,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再依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若要維修系爭機車,估計需支出1,041,750元(含零件741,630元、工資300,120元),費用甚高。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機車同廠牌、同年份、相似車型之二手車價,約為278,000至298,000元(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可見上開估價單中,單就不用考量折舊之工資費用,就已高於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前之價值,應認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原告自得於系爭機車之價值利益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原告於122,850元之範圍內為請求,顯較上開客觀市價為低,要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29-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