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77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告 潘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鼎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發公司)購買數位教材(下稱系爭教材),總價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鼎發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依約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3,75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7期後未再繳付,迄今尚積欠18,75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依約未到期部分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購買系爭教材後因無法吸收,已將講義寄回、檔案刪除,並向鼎發公司表示退貨,但該公司卻未予置理,原告主張自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鼎發公司購買系爭教材,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鼎發公司將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後,由被告以分期方式付款,但被告未按期繳款,扣除被告已繳金額後,尚有上開差額等事實,業據提出分期申請表、還款明細為證,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跟鼎發公司說要退貨等語,然被告亦自陳該公司不給退貨(本院卷第36頁),無從認定契約已解除,且依卷內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第7點前段「您同意於消費爭議情事發生時,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取得可止付款項之相關證明者外,您不得逕行止付分期款項」之約定,即使被告與鼎發公司之間有爭議存在,亦不表示被告得直接拒絕付款,無從獲致被告得無庸給付分期款項之結論。

(三)又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45,000元,其1/5即9,000元,故被告應於欠繳達3期後,其遲付價額始達全部價金1/5,且原告亦自陳被告是從112年8月10日始欠繳達1/5等語(本院卷第36頁),故原告應至該日之翌日(8月11日)才能起算剩餘全部價金之利息,在此之前部分僅能按照各期應繳款日之翌日起算利息(詳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8

3750元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3750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2

11250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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