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28號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原告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仁群
被告達麗漾CITY2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玉鳳
訴訟代理人 盧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書立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111年9月1日起,為被告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20,958元,被告應於次月5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惟被告就111年9月份之服務費,經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催告後,遲至111年11月25日始匯款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320,958元。又被告111年9、10月服務費本應各於同年10月5日、11月5日給付,但被告至111年11月25日始一次清償,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各2,198元、83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9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才請款,被告於同月25日付款並無違約,又原告已經取得服務費,不能再請求甲違約金,且因原告未儘快協助被告完成變更組織及印鑑等手續,及未即時催收建商移交款項,致被告無法動用存款付款,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應於每月20日前將發票送達被告指定地點以辦理請款。每月服務費用為320,958元(詳如附件三:以實際進駐人員為主)。被告接獲原告發票後,應當月底儘速辦理請款作業,並於被告當月簽核後次月5日電匯原告帳戶。被告若超過付款日15日仍未給付時,原告得依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惟因原告延誤請款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第5條規定或合約終止,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經原告催告仍未於15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5條第1、2、4項及第12條第3項別定有明文(司促卷第12至15頁)。
(二)觀諸前揭契約文義,及該契約附件三將服務人員之人次、單價分別列出計價(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之流程,應係原告先於每月20日前將發票送達被告請款予被告簽核,被告得依契約附件之報價單、實際進場服務人員人數審核服務費金額是否正確,經被告簽核同意後,次月5日匯款予原告,逾15日仍未付款時,原告方得請求遲延利息,並於催告後逾15日仍未付款,原告始能請求違約金。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支出傳票及111年9至10月份服務費電子發票,原告派駐之社區經理 吳泰昌 係於111年11月30日提出發票簽名請款(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然被告已提前於111年11月25日匯款支付原告服務費,自難認被告有違約遲延付款。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11年11月3日有書面催告被告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等語,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需於原告請款後多久完成簽核手續,僅約定被告應於完成簽核之次月5日前給付服務費,被告既無違約遲延付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3,9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