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95號

原告 楊明城

輔助人 楊倩華

被告 陳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20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白 」之人,復承前揭犯意,於同年4月12日前某日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上資料合稱中信帳戶資料)在其住處附近公園當面交予「小白」,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對原告為投資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前揭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4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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