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認聲請人所述均無不合,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確有與共犯 謝正陽 共同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共犯謝正陽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屬實,及卷附之案發現場圖一紙與照片三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共同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謝正陽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取財物價值不多(約價值新台幣一千六百八十元)、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