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七二、00七三之000六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合計貳仟貳佰叁拾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及同段00七二之000五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72、0072之0005、0073之00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在多年前即將前開0072地號土地如土地租賃契約所附地籍圖方格所示部分出租與被告,每兩年訂定一次租賃契約,且請求公證人公證。惟自民國95年起,被告即藉口工作忙碌不為公證,而只在原公證書租賃契約上更改租賃期間之記載並加蓋印章,以延長租賃契約期限(最後一次租約期間已於99年
2月28日屆至),惟被告自97年起藉故拖延給付租金,經原告寄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被告亦不理會,原告於99年1月4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397,500元,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9年2月10日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給付租金。㈡又被告除承租原告前開0072地號土地之一部外,復無權占用0072地號土地之其餘部分及前開0072之0005、0073之0006地號土地,為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被告拆除其建於前開0072、0073之0006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前開0072、0073之0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2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及同段0072之0005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被告跟原告租賃土地多年,惟因近年經濟不好,始未給付租金,若原告要拆除地上物,應給被告一段時間搬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前揭甲、㈠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嘉義縣梅山郵局存證信函及本院99年司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契約年限屆滿者,出租人得收回基地,亦為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向原告承租前開0072地號土地之一部,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即99年2月28日屆滿而消滅,則被告於該租賃關係消滅後占用該租賃土地,自為無權占用;又被告占用前開租賃土地以外之0072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及前開0072之0005、0073之0006地號土地等土地,並未主張、證明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自亦為無權占有。是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而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前開0072、0073之0006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系爭地上物為鋼造廠房,係被告經營運銷水果之用等情,有本院99年6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主張目前正值水果收成、運銷時期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若逕命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則被告倉促間將無從尋覓或另建得用以收成、運銷水果之場所而受損害,是應認本件所命之給付,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斟酌被告之境況及原告陳明履行期間應在3個月以內等情狀,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兩造利益。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