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出包包內現在…」,更正為「起出包包內現金…」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郭耀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 蔡閔凌 達成和解並將竊得財物歸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字卷第20頁),兼衡其素行、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字卷第4頁)、行竊之動機、目的、情節、徒手竊取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64號被告郭耀群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竹縣○區○○路○○○○○○號「君麟卡拉OK」內,見蔡閔凌所有、置放於櫃臺之包包無人看管,遂徒手將之竊取,得手後,帶往廁所翻找財物,起出包包內現在新臺幣2萬3000元後逃逸。嗣蔡閔凌前往廁所發現上開包包,且包包內現金不翼而飛,始悉遭竊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耀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蔡閔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郭耀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以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