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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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3年3月10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信安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告知得以公益捐作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因我不知悉法律程序而拒絕,後經詢問懂法律的人之意見,瞭解相關法律程序後,深感後悔,請法院審酌我已經認錯,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且本案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我也有正當工作,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並以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作為緩刑之條件,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頁、第14頁反面)。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1頁)。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碩士畢業,還沒有結婚,現在於半導體公司上班,每個月收入約4萬5,000元,父母沒有工作,被告必須扶養雙親,以及其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碩士畢業之高等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1號被告陳信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21鄰山子腳11號居新竹市○區○○○○街○○號5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19時許,在新竹市○道○路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2瓶、清酒半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502室租屋處。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陳信安騎車行經新竹市○道○路與建功二路交岔路口處時,為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攔下稽查,因發現陳信安身上散發酒味,當場對陳信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42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警員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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