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逢川
黃文虹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66、48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逢川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虹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逢川(綽號 小莊 、 胖胖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至7月間,媒介印尼籍逃逸外勞「恩當」(EndangSugiarti)、A2(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蘋果 ),於101年9月至12月間媒介印尼籍逃逸外勞YUNIATI等女子至新竹縣○○鄉○○路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陳逢川媒介上開女子性交每次可得佣金100元,其中A2、YUNIATI係至黃文虹(綽號 小曼 )所承租之新竹縣○○鄉○○路○○號房屋賣淫,黃文虹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6月至7月間容留A2,於101年9月至12月間容留YUNIATI在上址應召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A2與YUNIATI之計算方式分別為每次20分鐘,1次新臺幣(下同)1,300、1,500元,收費後A2可得
500元、YUNIATI可得900元,扣除陳逢川可得佣金100元後,餘款則以租金名義支付予黃文虹,以此方式媒介、容留「恩當」、A2、YUNIATI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逢川、黃文虹所犯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陳逢川於101年間媒介印尼籍逃逸外勞「恩當」(EndangSugiarti)、A2(姓名年籍詳卷,綽號蘋果)、YUNIATI等女子至新竹縣○○鄉○○路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中A2、YUNIATI係至黃文虹(綽號小曼)所承租之新竹縣○○鄉○○路○○號房屋賣淫部分,漏載被告陳逢川、黃文虹媒介、容留上開女子性交之起迄時間,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如本件犯罪事實所載(見本院訴卷第34頁),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逢川、黃文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41頁背面),核與證人「恩當」、YUNIATI於調詢之證述、證人A2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521號他卷第7至8頁、4866號偵卷第15至27頁、222號他卷第28至32頁),復有被告陳逢川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866號偵卷第35至41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又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逢川意圖使「恩當」、A2、YUNIATI等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恩當」、A2、YUNIATI等女子至新竹縣○○鄉○○路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佣金,核被告陳逢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黃文虹意圖使A2、YUNIATI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提供場所予A2、YUNIATI與男客性交易,並藉此與A2、YUNI
ATI拆帳營利,是核被告黃文虹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本件被告陳逢川於10
1年6月至12月間,多次媒介「恩當」、A2、YUNIATI等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及被告黃文虹於101年6月至12月間,多次容留A2、YUNIATI等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陳逢川、黃文虹不思以正道取財,分別媒介及容留自原雇主逃逸之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陳逢川國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被告黃文虹專科畢業,從事賣衣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