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成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再和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再和」)委託其販售之挖土機(含快速換斗器、廠牌AIRMAN、型式AX40U-4、車身號碼IM9A010556號,)係「陳再和」竊取而得,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林敏忠 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下午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五楊高架橋下遭竊),且交付之進口報單必定係他人偽造,竟基於牙保贓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至不知情之 林進標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臭豆腐店,詢問林進標有無認識做工程之人士,欲購買怪手否等語。適不知情且在中古車買賣業者打工之 范國廷 (所涉贓物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至該臭豆腐店,林進標即提及陳文成有意出售挖土機之事, 范國庭 進而認識陳文成。嗣不知情之 朱文君 與范國廷閒聊時,提及其不知情之友人 夏明樟 (所涉贓物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欲購買挖土機,范國廷即介紹陳文成、夏明樟認識。陳文成為取信於夏明樟,復情商不知情之 王文志 (所涉贓物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讓渡書上親自書寫立讓渡人王文志、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址新竹縣○○鄉○○街○○○號等文字(讓渡書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由陳文成於同年3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該臭豆腐店出示讓渡書、進口報單予范國廷轉交夏明樟而據以行使,致夏明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認陳文成具有合法權源而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某時許,在該臭豆腐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7萬之價格予陳文成,陳文成即在新竹縣北埔鄉大埔村某空地交付該挖土機,足以生損害於進口表單上之名義人。夏明樟使用後再以58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土木機械出租業者 蔡東明 。嗣為警於102年5月30日進口報單必會同林敏忠,在新竹縣○○鄉○○段1864工地,查獲蔡東明駕駛上開挖土機施工(業已發還林敏忠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以外之罪,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文成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2至15、137至139、162、163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
(二)被害人夏明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7至20、158至160、180、181頁)。
(三)證人王文志及偵查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7、28、
168至170、174至176頁)。
(四)證人范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2至25、
142至145頁)。
(五)證人林進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3、34、
152至155頁)。
(六)證人蔡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
(七)證人林敏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八)王文志書立之讓渡證書、進口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及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36、39、41、42頁)。
(九)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牙保贓物及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牙保贓物、詐欺取財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明知某成年人「陳再和」委託其販售之挖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受某成年人「陳再和」所託而代為居間出售,乃係促成銷贓管道之暢行,貪圖私欲,致被害人途生尋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並行使偽造之進口報單而犯本案,致被害人夏明樟生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進口報單已交付予被害人夏明樟供被告使用,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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