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嘉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嘉政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32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
7月2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9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3年8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嘉政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8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8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1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000號2樓住處拘提到案後,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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