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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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裕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蕭裕澄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紙表1份在卷足佐(見103年度偵字第8851號卷第9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蕭裕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含量達0.2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並自撞停放於路邊之巡邏警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被告蕭裕澄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澄於民國102年9月1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東光路之住處飲用啤酒約1、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新竹市中正路購買宵夜。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途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與公園路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減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巡邏警車,嗣經一旁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裕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0.26MG/L)、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裕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