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163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杜惠平 被告 張紫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9,402元及利息,有103年
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茂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4月3日14時47分許,由訴外人 林宛均 駕駛於新竹市○○路明志書院停車場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及後保險桿受有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47,54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以系爭車輛的零件部分為舊品,且部分似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因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以及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非一般道路,且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駛速度過快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損照片、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21頁)附卷可稽,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僅對估價單質疑有舊創亦估價在內之情形,然查,原告已主動將修理之材料費30,146元折舊一年半後之金額為12,002元,而減縮訴之聲明,被告對估價單中,何者為舊創,何者為新痕,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為無理由,委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肇事地點為新竹市○○路明治書院停車場,係供多數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為保障在停車場之人車安全,自應認於該停車場中行進或停車時,均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授權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以保護使用停車場之人員安全。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24條第1項均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有車速過快之情,然由本件事故乃被告車輛之左前保險桿位置撞擊系爭車輛右側後半部車門、葉子板及保險桿以觀,顯係被告於停車格內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所致,已有違上開規定,再依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所調取之資料,亦無從查知系爭車輛有超速之事,復且被告就其此一抗辯,仍無法舉證說明之,是被告所為原告應承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抗辯,難認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