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6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告 陳宥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①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5年,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部分,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目前為百分之0.79)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4.81浮動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式:14.81+0.79=15.6】,並隨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163.58),於107年9月3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3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共3年,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目前為百分之0.79)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5.81浮動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6【計算式:15.81+0.79=16.6】,並隨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被告應於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若未按期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計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被告目前仍積欠本金102,6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應足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外
,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
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