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

原告 趙氏香

訴訟代理人 葉鳳龍

被告 杜文堅 (DOVANKI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8年7月起至109年11月止,陸續多次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萬3000元,被告就其中借款1萬7000元部分並立有借據。然被告自取得上開款項後,迄今分文未償,期間經原告多次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借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錄影光碟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27萬3000元,迄今尚未清償,兩造間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註:110年4月28日)前既已多次催告被告返款。是原告前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甚明。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民法第203條)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裁判費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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