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99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謝榮俊

被告 盧泊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①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原告(原告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使用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18.25固定計付,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每月結算1次,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所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30日與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大眾銀行借款20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息,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被告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就本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55,5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放款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等資料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7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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