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94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王玉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9567元及利息9511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於94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且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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