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20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被   告 王文壽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壽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馬

公市○○路00巷0○0號0樓之0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澎湖縣○○市○○路0號前時,因

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因其身有酒味,經警

施以檢測,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刑案現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黃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守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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