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 陳縉鋒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八0一五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九日、(經授權填載)到期日為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記載利息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三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經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翌日即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計至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欠款數額為二十六萬元,並非三十萬元,且抗告人係因病住院方未按期繳納欠款,並非故意積欠,現已補足所欠期款,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無條件支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臺幣參拾萬元整」、「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付款地址:臺北市○○區○○路○○○號3樓」、「發票人:陳縉鋒(簽名及印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9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付款地、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但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於到期日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八0一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三十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二)抗告人辯稱計至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欠款數額為二十六萬元,並非三十萬元,且抗告人係因病住院方未按期繳納欠款,並非故意積欠,現已補足所欠期款等語,皆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三十萬元及自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李家慧
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