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32號原告 朱淑美 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 律師被告 王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15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訴之追加狀追加 王祥緯 為被告(其與原告嗣於112年7月20日經本院成立調解,案列: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75號),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7-10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被告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原告於110年5月26日14時50分許匯款入內之同一事實所為請求,核屬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關連性之紛爭內容,且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間將其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王祥緯使用。嗣王祥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推由不詳成員於110年5、6月間透過社交軟體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6日14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王祥緯連帶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年5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險單截圖、境外匯款申請書截圖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89號卷第49、91、96-99頁),而被告同一提供系爭帳戶予王祥緯之行為,經詐欺集團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所犯案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5-56頁),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亦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審簡卷第30頁),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150萬元損害,應屬可取。至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因本件被告僅有王柏文一人,其於審理中追加之王祥緯亦因嗣與原告成立調解而脫離訴訟,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1年1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之請求,因尚無從對其為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更有利之結果,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蔡英雌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