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建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建華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5時許間,在臺北市中正區涼州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17)日凌晨2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某處巷弄內,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吉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又逆向行駛,適 林慶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張英傑 及 王鵬裕 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詹建華不慎駕車撞及林慶順所駕車輛,致林慶順受有右腳扭傷、瘀青等傷害,並致王鵬裕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測得詹建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建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29、97、115-117頁),並有證人林慶順、張英傑警詢證 述可佐 (見偵卷第35-43、9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53、61-62、91-93、101-103、109-1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整體觀察,係以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尚不得據以加重其刑,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可據。被告雖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證人林慶順、第三人王鵬裕受傷,但證人林慶順、第三人王鵬裕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亦僅就被告酒後駕車一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此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可據。查本案警員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即見被告渾身酒氣、眼神渙散,故詢問被告是否飲酒,被告當場坦承等情,有刑案呈報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可見警員於被告坦承以前即已發現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見偵卷第107頁),但被告只是表明自己是肇事者,並非於警員發覺前即已自行表明有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故被告本案酒後駕車部分罪責,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到案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但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違法情節嚴重,且被告酒後駕車而肇事撞傷他人,嚴重影響公眾安全,並造成他人損害。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8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2、15-16頁),足見被告行車習慣不良;兼衡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現已退休、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