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即
參加人法商班‧ 克利夫阿培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總裁) 費迪南 ‧聲請人即
參加人法商克利夫及艾培爾香水公司代表人 薇若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陳長文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右聲請人對於原告福第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商標異議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法商班‧克利夫及阿培爾股份有限公司與法商克利夫及艾培爾香水公司應准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Me-First鎂娜膚蒂」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香水、洗面皂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七九五五號商標,嗣關係人即第三人法商班‧克利夫及阿培爾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利夫及艾培爾香水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台異字第八九○○四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審定第八七七九五五號「Me-First鎂娜膚蒂」創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當事人及第三人陳述意見,該第三人並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核其聲請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謝廉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