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 虹舜 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淑卿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一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如上訴後二十日內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狀內僅陳明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土地銀行信用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遭竊,卻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才向銀行辦理掛失,被上訴人顯有過失,應自行承擔風險。而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刷卡交易之時,卻以依正常程序並取得發卡銀行之授權,方可完成交易,與原判決稱「...未注意之義務...」則難認為事實云云。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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