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送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已逾半年,其戒治處遇成效經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所務委員會會議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請停止戒治等情,有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桃女戒輔字第○○二二四號函所附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受戒治人處遇成效報告表、前開裁定、戒治執行指揮書等影本在卷可稽,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被告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