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至越南與被告相親,同年十月十六日在越南結婚,並返台共同生活。迄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藉詞回越南省親,竟不返台共同生活,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回台,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酌參。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及結婚證書為證,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台,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離台至今,迄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爰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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