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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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接電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電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建築物之二樓,前因擅自變更使用及營業為上樂小吃店,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斷電處分,而停止供電,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與不知名之成年人二、三名,自八十五年中旬起,未經許可擅自接電使用上開建築物,以共同經營春風樓,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為台北縣政府人員查獲後,又改名玉妃餐廳繼續經營,惟實際上均係供茶室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再經台北縣政府在上址發現其擅自接電使用上開建築物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其曾於該址當服務生,同意該店老闆以其名義為負責人,以應付警察臨檢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該址原為上樂小吃店,後改為春風樓、玉妃餐廳,均由其擔任負責人,至六月中結束營業等語,而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至該址檢查時,該店職員均稱被告為負責人,有台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證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之受檢場所使用人或代表人欄上簽名之人)雖證稱:春風樓、玉妃餐廳之老闆有很多人,其見過二、三個,不清楚被告是否為老闆,其中一個老闆說只要有警察來查,就拿被告身分證影本給警察等語。證人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在台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之受檢場所使用人或代表人欄上簽名之人)亦證稱:其僅上班十幾天,不知道該餐廳負責人係誰,該餐廳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或六月底結束營業等語。然被告供稱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離職,惟於檢察官訊問玉妃餐廳現在是否繼續營業時,卻回答:六月中就結束營業等語,核與證人丙○○所述時間相符;且本院訊問甲○○、丙○○是誰時,被告回答係那邊會計,好像住在板橋等語。如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時離職,則其如何得知玉妃餐廳何時結束營業,並認識丙○○(丙○○係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之前十幾天始在該處工作)。況被告於上訴狀上亦記載:「查上訴人自行接電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電之建築物,實因邇來經濟景氣,且上訴人因有負債未還,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方出此下策::」,亦承認其有自行接電使用該建築物。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執行斷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罪。被告與不知名之成年人二、三名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與不知名之成年人二、三名共同於該址未經許可接電使用以經營春風樓、玉妃餐廳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未論及共同正犯部分,尚有未洽,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王偉光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簡上 字第 116 號判決(89.06.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7 年度 板簡 字第 118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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