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7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邱麗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39元,及其中新臺幣99,882元部分
,自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邱麗茹於中華民國(下同)90年11月3日與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萬泰銀行請領信用卡(VISA:0000-0000-0000-00
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5年11月2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9,882元、
利息657元,及其中消費款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未給付,其後萬泰銀行將全部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