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6號
原   告  楊心彤
被   告  郭旭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貳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
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郭姿佑 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上
午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原告行駛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旁交叉路口,
被告未注意車輛行經不對稱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措施而貿然前行,當時郭姿佑見狀有煞
車,被告直衝卻未停,致2車因而於交叉路口發生碰撞,兩
造均人車倒地,郭姿佑受有臉頰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併
右側第5、6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受有軀幹、手指、上肢、
臉等多處挫傷,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個月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4,000元、醫療
費用1,000元及受傷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騎腳踏車,有注意路況,本件係原告方
之過失,刑事判決有提到郭姿佑沒有減速慢行,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從此項規定之內容觀察,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
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
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
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
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
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
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
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
情形。
(二)原告主張原告母親郭姿佑於102年2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行駛於嘉義
縣民雄鄉○○村○○00○0號旁交叉路口,與被告於交叉路
口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軀幹、手指、上肢
、臉等多處挫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2
7號卷附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調
查筆錄、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
之主張屬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所在之嘉義縣民雄鄉○
○村0000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為嘉○○○鄉道○村
里道路○巷道之匯接路口,道路層級南北向為嘉79線之幹道
,東西向為村里道路與巷道之支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嘉義縣00
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0號函(附於刑事卷、
本院卷第25頁)可稽。而被告郭旭琪於事故發生時之東西行
向為支道,訴外人郭姿佑之南北行向為幹道,故被告郭旭琪
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違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
任,訴外人郭姿佑應負次要責任,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103年1月24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可資參照(本院
卷第22頁),本院衡量前揭交通事故之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
之比例,認訴外人郭姿佑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三比七,而查
原告並無證據顯示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形,惟訴外
人郭姿佑係原告之使用人,郭姿佑之過失應視同原告之過失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
主張過失相抵。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騎乘自行車之行為,且導致原告受
有上揭身體上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致其受有身體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
經查原告因車禍發生後受有軀幹、手指、上肢、臉等多處挫
傷,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稽(附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807號卷第8頁),而原告共支出醫療費
用二筆,分別為550元及100元,此有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2頁),而證書費亦係因車禍發生看診所產生之
必要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50元,其餘並無證據,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因本件車禍之故,原
應於103年2月就職,卻因而延至同年3月間就職,因認工作
損失一個月,而請求54,000元,並提出薪資資料為證(本院
卷第44頁至第47頁)云云。惟查原告所受之傷害僅係軀幹、
手指、上肢、臉等多處挫傷,有前揭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可稽,從其傷勢觀察,並無休養一個月之必要,且原告復未
提出任何診斷書以證明其有休養一個月之必要,所述尚難採
信。又原告雖主張此次車禍造成其原應於103年2月就職,卻
因而延至同年3月間就職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應於103年2
月就職之證據,復未提出為何該等就職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
證據,所述亦難採信,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專科畢業,從事
護理工作,月收入約5萬4千餘元,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
出前揭薪資資料及學位證書為證(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高
職畢業、低收入戶、有不動產一筆等情,亦有低入戶證明書
及存摺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8至第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爰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突遭被告駕車
撞擊,所造成驚嚇及精神痛苦非輕,且因車禍導致受有軀幹
、手指、上肢、臉等多處挫傷,對於生活上必定造成不便
,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撫
慰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查本
件車禍案件之發生,原告係乘坐郭姿佑機車與被告之自行車
發生車禍,如前所述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訴外人郭姿
佑係原告之使用人,郭姿佑之過失應視同原告之過失,原告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故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1
,455元【計算式:(30,000+650)×70%=21,455元】,其餘
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
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
55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