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6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被 告 林芳羽 即 林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74元,及自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林芳羽即林淑端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2
月26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萬事通現
金卡使用,後該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被告又再向訴外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以現金卡借用覝金,或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被告領用現金卡及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
帳,至100年3月22日止,尚有借款及消費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115,574元,及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其後
該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全部債權依法轉
讓給原告等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之報紙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