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724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文卿 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元,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3月13日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鉅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600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上開土地,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所載該土地曾經鑑價4,477,000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7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原告僅繳納4,410元,尚不足40,94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昕儒